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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辖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金鹏与张桐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桐利,李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桐利,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鹏,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桐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6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桐利上诉称:双方确定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对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并理解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黄骅市,故解决本案纠纷应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沧县为合同履行地,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