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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丽燕与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丽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文化大厦A座四层。法定代表人:邵国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三民初字第0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庭审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举证、合议庭成员未出庭、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情形。二、实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并得出“该合同签订日期2008年12月23日,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应属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整体有效性”,这样的结论,并将这种荒谬结论加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就被上诉人如何支付首付款,共偿还了多少贷款等事实予以查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丽燕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超期举证等问题,一审法院也未限定举证期限。一审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出具的与该行保存资料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加盖了该行印章,足以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及按揭贷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已收到200万元贷款。一审判决书书对此论述十分充分,我方认可一审判决。陈丽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2769959.2元及利息人民币61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其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69959.2元;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丽燕诉称,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409147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迎宾路西侧学院路北侧的35号门市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被告延期交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逾期办理向原告支付己付购房款2%的违约金,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付款2091472元及相应税费。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签署《人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0年,银行依约将原告所贷款项支付给被告。自2009年2月起,原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工行燕郊支行偿还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更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直至2012年1月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行为己严重违约。至此,原告停止向工行燕郊支行还贷,以促使被告尽快履约。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一拖再拖,甚至连合同原件也不提供给原告,给原告主张权利造成巨大障碍。2014年10月,原告无意得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出卖给张琳并已完成过户登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房两卖”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即: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769959.2元及利息61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其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9959.2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为6149918.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原告应持有原件,原告关于不持有原件之说违背常理,除非原告不是房屋买受人。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对其请求一拖再拖、不予理睬,甚至连合同原件也不予提供给原告,更是荒唐之极。第二、原告诉称合同签署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首期付款2091472元及相应税费。按一般生活规律,原告在至今也不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不可能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大额首付款2091472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就购房款是如何支付、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数额等关键事项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不存在购买被告房屋的基本事实。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完全是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迎宾路西侧学院路北侧的35号门市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206.64平方米,单价19800元/平方米,总价款409147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开发商根据实际延期时间,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退还房款并按己付购房款2%赔偿买受人损失。2009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工行燕郊支行签署《人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工行燕郊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面积为206.64平方米的坐落于文化大厦35号门市房,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91472元。2009年1月15日,工行燕郊支行将原告申请的贷款200万元一次性汇入被告账户。自2009年2月起,原告每月向工行燕郊支行偿还贷款。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已另售他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告申请依法向工行燕郊支行调取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到首付款2091472元的收据、原、被告及工行燕郊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行燕郊支行出具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应属笔误,但该笔误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整体有效性。被告在已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另售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工行燕郊支行出具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全部购房款4091472元。被告对此虽予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未收到首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一房两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赔偿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情形,但应以已付首付款为基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91472元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丽燕与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丽燕购房款及已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832970.56元。三、被告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丽燕赔偿款2091472元。四、驳回原告陈丽燕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上诉人所出具的涉案房屋首付款收款收据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以及为此而按揭贷款的事实。虽上诉人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而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均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出具的与该行保存资料无异的复印件,并加盖了该行的印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交付标的物,而是擅自将涉案房屋一房二卖,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95元,由上诉人三河市东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