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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住襄阳市。系本案���害人。被害人邵某某,男,1984年6月10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住襄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凌���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严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襄阳市某歌厅门口,见被害人李某从歌厅出来,被告人陈某以找李某索要欠款为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和严某某遂掏出携带的刀子对李某连刺数刀将李某戳倒在地,与李某一起的被害人邵某某、文某某、伍某甲见状即上前阻拦,也被陈某和严某某戳伤,尔后陈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心包破裂、右心房破裂、膈肌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邵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左肾下极裂伤、腹腔积血并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文某某、伍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陈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伍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邵某某、文某某、伍某甲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凶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以索要欠款为由与李某发生争执,陈某即持刀伤害被害人,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文某某的伤是严某某造成的不是陈某造成的意见,经查,陈某与严某某属共同故意犯罪,应对致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焦建林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