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10757。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双方共同债权81300元虽一直由李某1负责追偿,但该债权的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该笔债权能否实现是未知的,将该债权划归李某1,让李某1承担债务不公平,原判认定的债权应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代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28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离家出走带走的存款清偿,剩余不足部分原、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代某于××××年××月××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1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李某1与代某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李某2由李某1抚养,代某承诺每月给800元生活费。关于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李某1名下有贵A×××××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4.5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贵阳品源正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实际出资。关于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享有案外人班莉81300元债权,该债权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2)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共同债务,代某认可欠案外人李超9万元及欠案外人李英3万元。剩余16万元,李某1主张为2013年收取案外人的出租车运营保证金,证人唐某、赵某出庭作证。庭审中李某1核实,共有八笔款项合计56381.6元。代某主张不是自己所收,没有过自己的手,也不存在带走上述款项的问题。审理中,李某1向法院申请调查代某名下七张银行卡资金情况,拟证明代某带走夫妻共同存款。代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但李某1并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某1、代某虽系多年夫妻,且共同育有一女,但是双方婚后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从其自愿。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从其自愿。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法院认定如下:1、价值4.5万元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因登记于李某1名下归李某1所有,李某1向代某补偿22500元;2、共同债权81300元,该笔债权虽然尚未实现,但是追偿事宜一直由李某1处理,法院将该笔债权划归李某1,并补偿代某40650元;3、存款,李某1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法院确认双方无共同存款;4、股权,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法院不宜处理;5、欠案外人李超9万元及欠案外人李英3万元,双方均认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6、欠出租车司机保证金56381.6元。根据证人出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考虑到共同债务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李某1偿还债务,代某向李某1支付款项较为适宜,抵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后,代某还应向李某1支付(90000+30000+56381.6)÷2-22500-40650=25040.8元。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1、代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随李某1生活居住至十八周岁止,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贵A×××××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归李某1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欠李超9万元,欠李英3万元,欠马福荣、赵某等人56381.6元,由李某1负责偿还。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某1支付25040.8元;五、驳回李某1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1、代某各承担一半(李某1已预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证人证言、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012)乌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1、代某均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其自愿。双方对原判认定贵A×××××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4.5万元,该车辆归李某1所有均未提出异议,李某1应向代某支付该车辆的分割款22500元。虽然李某1、代某共同债权81300元的追偿事宜一直由李某1处理,但该笔债权能否实现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上债权还未实现,而将债务由李某1承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双方各享有一半债权即40650元、各承担一半债务即88190.8元,原判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一、准予李某1、代某离婚;五、驳回李某1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李某2由李某1抚养,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李某2十八周岁为止;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贵A×××××锋范牌小型汽车一辆归李某1所有,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代某支付22500元;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李超9万元,欠李英3万元,欠马福荣、赵高武等人56381.6元,共计176381.6元,由李某1、代某各承担88190.8元;四、夫妻共同债权81300元,由李某1、代某各享有406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李某1、代某各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