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短途车站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看见被盗失主梅海琼抱着小孩正上开往洈水镇的客车,被告人周某立即尾随其后,趁梅海琼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随即逃离现场。梅海琼发现钱包被盗后,当即追至车站对面的杏花村巷内将周某抓住,周某见无法脱身,便将扒窃钱包内的现金1700元取出,将钱包及部分现金退还给梅海琼,趁梅海琼松手接钱之际周某逃离现场。下余800元赃款全部被其花费。同时查明,2016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旧住院部三楼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发现医生值班服务台对面病房床头放着被盗失主曾珍的女士挎包,内有灰色钱包露在外面,遂趁人不备,将挎包内的钱包窃取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350元,后被其花费。综上,被告人周某扒窃作案2起,窃取现金合计20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盗失主的经济损失1150元,已分别发还给被盗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盗失主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盗失主梅海琼、曾珍的陈述;3.证人黄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6.视频来源情况说明及调取的视频截图;7.被告人周某的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8.被盗失主出具的领取退赔款的领条;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盗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其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