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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本碧与徐春华,梁天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碧,胡广春,徐春华,梁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909号原告:何本碧,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广春,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徐春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天琼,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何本碧诉被告胡广春、徐春华、梁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碧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胡广春,被告徐春华、梁天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7日,被告胡广春、徐春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本碧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梁天琼为连带担保人。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春华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后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向原告归还17701元本金(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201元,通过现金归还了7500元),尚欠借款42299元,具体为2015年10月10日用现金归还本金1500元,2015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1400元,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1400元,2106年1月9日用现金归还本金2000元,2106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1600元,2106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1600元,2016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1000元,2016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1601元,2016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1600元,2016年6月10日用现金归还本金2000元,2016年7月12日用现金归还本金2000元。被告胡广春、梁天琼答辩意见与被告徐春华的一致。原告何本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胡广春、徐春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梁天琼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广春账户汇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春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银行转款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胡广春、徐春华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0201元,分别为2015年11月7日被告胡广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归还本金14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胡广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归还本金14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徐春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归还本金16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胡广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归还本金16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胡广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归还本金1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胡广春通过银行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归还本金1601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徐春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银行账户归还本金1600元。被告胡广春、梁天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三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徐春华举示的证据,被告胡广春、梁天琼及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归还的不是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另外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7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何本碧举示的证据1、2、3,因三被告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春华举示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徐春华举示银行转款凭证共计102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10210元系两被告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徐春华、胡广春系夫妻。2015年9月7日,被告徐春华、胡广春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本碧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60000元现金借与两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本碧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徐春华(签字并捺印)胡广春(签字并捺印)、担保人:梁天琼(签字并捺印)2015年9月7日。”庭审中,原告对收到102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胡广春、徐春华坚持认为系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庭审中向本院出具的借条、被告出具的条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双方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故应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先后向原告偿还了17701元本金(其中现金75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201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7500元的本金,因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201元,因借条中并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借款利息达成了新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时,视为未约定利息,本次借款应该视为无息借款,且该次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为不定期借款。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201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有49799元未偿还,本次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99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要求被告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97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就本次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已被本院认定为无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后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均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事实,应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两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春华、胡广春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天琼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何本碧要求被告梁天琼应当对被告徐春华、胡广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春、被告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本碧借款本金49799元及利息(利息以4979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天琼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本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本碧负担128元,由被告胡广春、徐春华、梁天琼共同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