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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健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斌,男,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0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健斌于2016年5月5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某石场附近一工棚内,盗窃得廖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2、被告人吴健斌于2016年5月15日8时许,驾驶摩托车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某花木场鱼塘屋棚内,盗窃得陈某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吴健斌于2016年5月27日被民警抓获,其驾驶的摩托车和身上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健斌同意将被扣押的上述现金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林某能、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健斌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斌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健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健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健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健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廖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上述经济损失在被告人吴健斌的扣押款中予以退赔,剩余的扣押款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三、对于扣押的被告人吴健斌所驾驶的摩托车,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