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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刑初99号孙昭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9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住襄阳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害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7时4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市七里河路路口时,见公安人员在路口进行交通纠违检查,被告人孙某随即驾车冲卡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协警肖某某撞倒,致肖某某一级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常某、汪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照片;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明提出: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谅解,且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7时40分,被告人孙某驾驶号牌为豫RCX5**兰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七里河路路口时,见公安人员在路口进行交通纠违检查,因未戴安全头盔,被告人孙某驾驶摩托车掉头逃窜时将正在对其执行拦停的协警肖某某撞倒,致肖某某一级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孙某亲属支付了住院费用人民币17700元(以下币种同)。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支付被害人肖某某55000元,肖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因在本市七里河路路口驾驶摩托车冲卡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协警肖某某撞倒,被当场抓获。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协警,2016年4月25日17时40分在本市七里河路路口协助执行交通纠违检查行动,在协助拦停一辆摩托车时,被冲卡的摩托车驾驶人孙某撞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系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协警,2016年4月25日17时40分在本市七里河路口执行交通纠违,肖某某在拦一辆车牌号是豫RCX5**兰色豪爵125摩托车,摩托车驾驶人在逃跑时将肖某某撞倒在路口安全岛花池里受伤,其共同将摩托车驾驶员孙某抓获送往七里河派出所,将肖某某送往四七七医院治疗。5.证人常某证实,其系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协警,2016年4月25日17时许,队长吴其平带队在中原路与七里河路路口进行交通纠违工作,其与肖某某负责打手势拦车,均穿警察制服,佩戴单警装备、反光背心。17时40分许,一未戴头盔男子骑一辆兰色125摩托车从七里河路过来,其打手势让该男子停车,该男子未停车,在掉头逃跑时把肖某某撞倒在花池里,后在七里河路与樊魏路路口将该男子抓获移交七里河派出所,肖某某被送往四七七医院检查伤情。6.证人汪某证实,其系孙某的妻子,2016年4月25日晚21时许得知丈夫孙某肇事后,就和家人赶到四七七医院看望伤者肖某某,赔礼道歉,并交纳了住院费和医疗费。7.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某、证人李某某、常某系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协警。8.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肖某某2016年4月25日因故受伤致右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9.解放军四七七医院诊断证明及肖某某住院照片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10.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及豫RCX5**摩托车照片证实撞伤被害人肖某某的犯罪现场及撞伤肖某某的摩托车。11.谅解书、收据、四七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预交金凭据复印件、头颈胸支具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住院医疗费用17700元、赔偿损失55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13.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执法检查,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协助人员并造成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