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27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某国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周某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国,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捕前无固定住所,在渔船上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华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被告人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国与被害人王某军在三亚市立新巷某号棋牌室内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先后离开。当日15时30分许,王某军重新走回立新巷内,正好遇到周某国,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随后周某国从身后掏出一把菜刀往王���军身上砍,先砍了王某军后背一刀,又砍了王某军胸前部位一刀,随后周某国逃离现场。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军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姚青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军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国的供述笔录;三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军(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某国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219.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1287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8806.45元,并当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周某国答辩称,原告人的诉求过高。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王某军受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3月26日在三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费及门诊费共5219.45元。原告人王某军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提供的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国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国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原告人王某军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王某军诉求被告人周某国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项目及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统计局统计结果进行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王某军主张的医疗费8219.45元,与其所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不符,故本院所支持的医疗费用共计5219.45元(含住院费及门诊费)。2.误工费:王某军住院治疗共7天,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7天。王某军称其在三亚从事餐饮业服务工作,但因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8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08.25元(10858元/年÷365天×7天=208.25元);3.护理费:王某军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参照我省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629元计算,其住院时间7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30元(27629元/年÷365天×7天=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为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5.营养费:王某军因伤住院治疗,虽未医嘱,但根据其病情,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共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王某军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王某军虽未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王某军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相关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按每天30元计,共210元(30元/天×7天=210元)。以上六项合计7567.7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军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5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桂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