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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纳新、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黑色尼桑牌报废轿车,沿宁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前方顺行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伤,两辆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5月9日到宁津县交警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李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宁)伤(鉴)字(2016)第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宁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黑色尼桑牌报废轿车,沿宁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前方顺行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伤,两辆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甲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5月9日到宁津县交警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受害人一方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孙某的陈述,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2.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其听旁边人说黑色轿车把电动车撞了之后开车跑了的情况。(2)马某乙证实,其儿子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马某甲驾驶的是黑色尼桑牌轿车,是一报废车辆,牌照是假牌子,马某甲没有驾驶证。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张、肇事车辆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及事故后肇事车辆特征。4.鉴定意见公(宁)伤(鉴)字(2016)第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病例资料及体表检查分析,孙某左顶部、左臀部、左肘关节伤,骨盆多发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孙某骨盆不稳定性骨折并手术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第5.8.2(b)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5.书证(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基本情况1份,证实马某甲的基本信息情况,其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无前科。(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车辆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马某甲未取得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状态为注销。(3)被害人孙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孙某的身份信息。(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6年5月9日马某甲到宁津县交警队投案及在询问中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实2016年5月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依法将马某甲持有鲁N×××××牌小型轿车依法扣留的情况。(6)宁公交认字[2016]第3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马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的事实。(7)委托书一份、协议书并谅解书一份,证实受害人孙某一方与被告人马某甲一方于2016年5月27日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5月9日、17日、24日、26日的四次供述,供述一致,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所驾驶车辆为报废车,其没有驾驶证等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李荣国审判员  郑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