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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召华与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召华,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黄召华,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58号原告黄召华,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曹书长,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全南县。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第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莉娜(AnnaHillere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召华与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生产部任操作员(车工)。2013年9月13日,双方续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原告因工资克扣之事找过被告论理。2015年12月22日,被告偷拍原告上厕所抽烟遂将原告开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付赔偿金23867.14元(2169.74元/月×5.5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930元并加付克扣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482.5元,共计币2412.5元。被告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从事服装制造行业,原材料及成品极易燃烧,为确保安全生产,被告制定规章制度严禁员工在禁烟区吸烟,否则予开除。原告在明知吸烟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况下在生产区吸烟,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管理规定,被告依照《员工手册》附件《员工奖励与处分暂行条例》4.2.7.6条对原告予以解雇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生产岗/操作工,其中,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原告)工作岗位的,双方协商一致后,甲、乙双方在《员工工作异动、试用转正审批表》或《雇员调动申请》上签字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员工工作异动、试用转正审批表》和《雇员调动申请》视为本合同附件。”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请病假两个月。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从车工工作岗位调整为剪线工。2015年7月,被告将原告从剪线工工作岗位调整为去污工。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生产区厕所吸烟。2015年12月24日,被告依据《员工奖励与处分暂行条例》4.2.7.6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5日,该委以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为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提升员工技术水准和工作热情,2011年4月1日始,被告实行年资、全勤奖制度,员工按照工作年限结合工种的不同发放年资及全勤奖。原告2014年8月前一年领取的年资是150元/月、全勤奖50元/月,2014年9月始,原告工作年限满4年,按规定领取的年资是200元/月、全勤奖50元/月。因被告对原告工种的调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按规定领取的年资是90元/月、全勤奖30元/月。2015年8月起停发年资、全勤奖,改发岗位津贴300元/月。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年资、全勤奖、岗位津贴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年资、全勤奖分别为90元、30元;2015年3月至4月,因病假取消年资、全勤奖;2015年5月,年资77元;2015年6月,年资90元、全勤奖30元;2015年7月,没有年资、全勤奖;2015年8月、9月,发放岗位津贴分别为285.7元、300元;2015年10月、11月,发放岗位津贴各为1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手册、禁烟通告、开除通告、仲裁裁决书、《年资、全勤奖制度》、照片、请假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员工奖励与处分暂行条例》4.2.7.6条规定,在禁烟区吸烟、丢烟头的予以开除。经庭审查实,被告在厂区指定区域划定了吸烟区,并竖立了“吸烟区”标识,生产区的厕所作为生产车间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设置“吸烟区”标识,属于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的禁烟区。原告在生产区的厕所吸烟,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应协商一致后,双方在《员工工作异动、试用转正审批表》或《雇员调动申请》上签字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原告工种的变化进行过协商处理,故被告擅自将原告工种由车工变更为剪线工、去污工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鉴于原告实际岗位工作没有变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车工标准发放年资、全勤奖、岗位津贴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2015年3月、4月、8月、9月四个月年资、全勤奖、岗位津贴无异议,据此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应补发的工资总额为1733元(原告每月应获年资、全勤奖、岗位津贴减每月原告实获年资、全勤奖、岗位津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合符《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召华支付工资1733元及经济补偿金433.25元(1733元×25%),共计币2166.25元。二、驳回原告黄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隆制衣(全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廖 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