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赟与李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赟,李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150号原告:王赟,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冬青,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汝南县。原告王赟与被告李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借款是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106000元。第一笔款6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被告李冬青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经质证和审查,该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冬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原告现金166000元,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李冬青借王赟现金拾陆万陆仟元整(16万6千元)2015年12月30日还陆万元整(6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拾万陆仟元整(10万6千元)2015.3.18欠款人:李冬青”。第一笔款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款6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