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296号原告杨某甲,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唐某某,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婚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答辩,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儿子,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生育儿子杨某乙。近年来,因性格原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维护和创造。本案原、被告虽性格存有一定差异,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了子女,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在今后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