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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雄飞,祝国铮,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335号原告:江雄飞,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老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秦华,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国铮,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新闸路XXX号。被告:陈宏,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江雄飞与被告祝国铮、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雄飞的委托代理人秦华、被告祝国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两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被告江雄飞。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被告祝国铮辩称,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后来陆续归还几十万借款(含货物、现金),现尚拖欠原告部分借款。被告陈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两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本人因公司业务需要,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XXXXXXX元)。汇款卡号姓名祝国铮,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到期偿还”。后案外人游彩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被告祝国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案外人游彩妃来院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业务上的往来,原本有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业务款项需转账给原告,恰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就让自己直接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账给被告祝国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祝国铮是否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祝国铮认为,其曾经通过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海普利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用25箱“国窖1573”冲抵借款。对此被告祝国铮提供营业执照、中国银行的对账单、送货单、收条各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27日从苏州海普利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但该转账的用途显示为货款;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原告,“国窖1573”20箱,金额154560元抵欠款”;收条则显示“卢斌(系游彩妃之子)收到祝国铮抵欠款‘国窖1573’46度肆箱,52度‘国窖1573’壹箱”。原告则认为,通过苏州海普利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书写收条的人并不是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祝国铮提供的对账单虽能证明2014年8月27日从苏州海普利斯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但该转账的用途根据对账单显示为货款,与被告祝国铮需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并无关联性;送货单虽然显示“国窖1573”抵欠款,但并无具体指向哪一笔借款,不具有排他性;书写收条的并非原告,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因此,对祝国铮辩称其曾经用转账、货物冲抵方式归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两被告应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国铮、陈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雄飞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祝国铮、陈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雄飞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祝国铮、陈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