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长江与郭爱国、郑州亚亨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江,郭爱国,郑州亚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182号原告崔长江。被告郭爱国。被告郑州亚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亭,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崔长江诉被告郭爱国、郑州亚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江、被告郭爱国、被告亚亨公司代理人李瑞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爱国通过物流公司运输一批玉米收割机及配件,始发站为长春,目的地为获嘉,总运费为3000元,货到付款。当该批货物运送至郑州后,原告在货运信息网上看到被告亚亨公司发布的货运信息,即与被告亚亨公司进行电话联系,最终,原告在先垫付了被告郭爱国订购货物长春至郑州的2300元运费,将该批货物运送至获嘉。当到达被告郭爱国指定的收货地点后,被告郭爱国以货物损坏为由不及时卸货,也不给付运费,经原告报警,获嘉县公安局110出警,让原告先行卸货,由被告郭爱国出具手续,方才放行原告的车辆,但此事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天的停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承担运费3000元及(其中亚亨公司承担2300元,郭爱国承担700元);2、由被告郭爱国支付停运损失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爱国辩称:我的货如果没有损坏的话,运费应该付,应该付3000元,我是给亚亨公司付运费的,但我的货有损坏,所以不应支付运费和损失。被告亚亨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订的是口头协议,2300元按道理说应该是我方退的,当时协商原告垫付2300元将货物拉走,2300元可以退还,但原告应该将货物退给我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爱国是否应支付原告运费700元及损失500元;2、被告亚亨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垫付的2300元运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2、照片10张;3、公安局接警证明一份。被告郭爱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打电话是我的声音;对证据2,是我卸车时的照片;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不全。被告亚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张磊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是与张磊的通话;对证据2,当时我方不在现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郭爱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照片6张,证明我的机器是压摞装的,把我的机器压坏了,因此没有支付运费,应赔偿我的损失。原告崔长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是当时的照片。被告亚亨公司的质证意见:照片是卸车时的,从照片上看不出来哪里压坏了。被告亚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爱国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爱国通过亚亨公司运输一批玉米收割机及配件,始发站为长春,目的地为获嘉县,总运费为3000元,货到付款。该批货物运送至郑州后,原告通过货运信息网上被告亚亨公司发布的货运信息,与被告亚亨公司进行联系,通过口头协商,原告先行垫付2300元运费(系长春到郑州的运费),货物运送到获嘉后,由收货人支付给原告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2300元,700元系郑州到获嘉县的运费。之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获嘉县。货物到达被告郭爱国处后,被告以货物损坏为由不支付运费,故原告崔长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爱国通过亚亨公司将涉案货物从长春运送至获嘉县,故被告郭爱国与被告亚亨公司构成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送至郑州市后,亚亨公司通过货物信息网发布货运信息,原告崔长江看到该信息后,与被告亚亨公司口头协商运费等事宜,亚亨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原告崔长江运送至获嘉县,故原告崔长江与被告亚亨公司构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郭爱国与原告崔长江之间并未直接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和亚亨公司协商由收货人支付原告3000元,此协商被告郭爱国没有参与,对郭爱国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收回垫付的2300元的运费,理应由收款人亚亨公司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郭爱国当时主张3000元运费,是代亚亨公司行使此权利,被告郭爱国以货物损坏为由未履行此义务,此纠纷应是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解决。因原告是与亚亨公司构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得到的700元运费理应由托运方亚亨公司支付。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是原告的义务,履行此义务是原告和亚亨公司的约定,已履行的义务被告亚亨公司无权再主张退还此货物,对亚亨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货物损坏,被告郭爱国有权主张此赔偿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属反诉内容,被告郭爱国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亚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长江运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亚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