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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仁海与郭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海,郭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813号原告:王仁海,男,汉族,1991年3月6日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海尔寨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荣,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杰,男,199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西台村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仁海诉被告郭庆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王兴宝,人民陪审员石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海诉称,2016年3月4日,郭庆杰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仁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后在临西县人民医院和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庆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仁海负次要责任。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诉请被告赔偿75,532.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仁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仁海身份证、户口本。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4冀E×××××7行驶证、郭庆杰驾驶证复印件。5、临西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E2286804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E2321827、10423729、10423730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247663住院病案,№606647诊断证明书,№E1072447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E2290114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E2354277、17052613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60、692诊断证明书。8、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00号评定意见书,№E46842854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被告郭庆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E×××××7行驶证、郭庆杰驾驶证应当合法有效。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间接责任不承担。被告郭庆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2,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明投保情况;证据4,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情况;证据5、6、7,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8,原告证明鉴定及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系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费由该机构收取,客观真实。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具体理由和相反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4日15时2分许,郭庆杰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驾冀E×××××7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王仁海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仁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王仁海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02.79元,门诊医疗费858.02元。次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王仁海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实际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446.04元。后返回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3月22日,实际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21.78元,门诊医疗费525元。2016年3月16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庆杰驾驶机动车应当在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机动车应让直行车辆先行。王仁海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郭庆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仁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王仁海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6年9月3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800号评定意见书,认定王仁海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10天。王仁海支付鉴定费60元。郭庆杰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2日。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郭庆杰,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2016年1月26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被保险人郭庆杰,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王仁海,身份证号,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海尔寨村人,现住该村92号。事发后,郭庆杰已先行赔付王仁海16,000元。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仁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王仁海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郭庆杰按比例分担。王仁海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王仁海提供票据计算为:1,302.79元+734.77元+98.25元+25元+23,446.04元+3,721.78元+500元+25元=29,85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仁海住院18天,其主张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天=900元。3、营养费:王仁海主张30元/天,按住院18天计算。但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王仁海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王仁海为农村居民,可按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鉴定误工270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270天=14,628.6元。5、护理费:王仁海提供居民户口本中,近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故应按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鉴定护理110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10天=5,959.8元。6、交通费:王仁海请求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其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按照相应单据,该项费用为600元。8、后续治疗费:王仁海主张20,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系确定性支出,为一次性解决纠纷,结合伤情及医疗服务价格,综合双方意见,确定由郭庆杰赔付8,000元。此为该项赔偿最终赔付数额,不再按过错比例由王仁海、郭庆杰二人分担。9、车辆损失:王仁海主张2,000元,因未委托评估,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王仁海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出责任限额,王仁海可从中全额获赔。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王仁海各项损失数额,总计:10,000元+14,628.6元+5,959.8元+800元=31,388.4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王仁海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外鉴定费,应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分担。综合二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郭庆杰承担70%。王仁海后续治疗费因不再按比例分担,故另行计算。郭庆杰应赔付数额为:(29,853.63元+900元-10,000元+600)×70%+8,000元=22,947.54元。郭庆杰已支付16,000元,应再行赔偿:22,947.54元-16,000元=6,947.54元。此外,郭庆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仁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388.4元。二、被告郭庆杰赔偿原告王仁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2,947.54元元(被告郭庆杰已支付1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王仁海负担130元,被告郭庆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跃勇审 判 员  王兴宝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龙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