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6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金志彪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志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355号罪犯金志彪,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宁海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志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志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志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表扬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金志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有受到刑事处罚的前科,且未积极履行罚金刑,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志彪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华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