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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边玉红(王某母亲),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24号院4排(仿古商业)多重104号。法定代表人:王来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男,该公司客服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热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宣化北区集中供热管网第3标段施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作业保证书等证据均已证实,热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总发包给了内蒙古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热力公司并非本案事发工地的施工人,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另,对于王某的补课费的认定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查清,且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