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9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腾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鑫昊竹木加工厂、钟爱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北塔区腾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鑫昊竹木加工厂,钟爱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9民初333号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腾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北塔区原种场2组。法定代表人:梁师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鑫昊竹木加工厂,经营场所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温塘村。经��者:刘小卫。被告:钟爱社,男。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腾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鑫昊竹木加工厂、钟爱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腾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腾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腾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36.82元,减半收取计868.41元,由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腾达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桂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炬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