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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乌乖与蔡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乌乖,蔡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656号原告:林乌乖,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荣辉、林永权,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蔡美月,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乌乖与被告蔡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乌乖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辉、林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乌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65万元、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5.56万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在2014年8月12日于泉州市丰泽区刺桐明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170万元),被告亦出具《借据》对收到借款一事作出确认。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自2016年6月起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因被告还于2015年间向原告借款245万元(2015年3月3日借款70万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80万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95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就前述借款以及2014年间320万元的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565万元,利息15.56万元未还。蔡美月未作答辩。林乌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美月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林乌乖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美月向林乌乖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利率2%;2014年8月12日,蔡美月在交由林乌乖收执的《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收到借款1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蔡美月在交由林乌乖收执的《借据》上签订捺印,确认收到借款170万元。林乌乖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2×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转账给蔡美月150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转账给蔡美月170万元,于2015年3月3日转账给蔡美月70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转账给蔡美月80万元,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的账户于2015年4月27日转账35万元及60万元给蔡美月,上述转账共计565万元。2016年7月25日,蔡美月在交由林乌乖收执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字捺印,载明上述借款事实;根据该份《借款确认书》所载,上述五笔转账均为蔡美月向林乌乖借款,蔡美月自2016年6月起未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蔡美月尚欠林乌乖利息15.56万元及本金565万元。嗣后,蔡美月分文未付,林乌乖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林乌乖确认,蔡美月均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已经就2014年8月12日的150万元借款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22个月利息66万元,就2014年10月14日的170万元借款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20个月利息68万元,就2015年3月3日的70万元借款支付至2016年6月3日共计15个月利息21万元,就2015年3月12日的80万元借款支付至2016年6月12日共计15个月利息24万元,就2015年4月27日的95万元借款支付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14个月利息26.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蔡美月尚欠林乌乖借款共计565万元未还,有林乌乖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蔡美月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借款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32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4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林乌乖请求蔡美月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蔡美月已支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林乌乖陈述的蔡美月就本案借款的付息情况,截至《借款确认书》出具的2016年7月25日,对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与17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57600元计算,低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为70万元、80万元、95万元的三笔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98000元系计付自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止两个月的利息,根据该三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其各自计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均不相同,此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利息系计付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利息系计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金额为95万元的利息系计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故对林乌乖主张的蔡美月应当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美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乌乖565万元、利息15.56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以32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林乌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60元,减半收取16430元,由蔡美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