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20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罗佩琦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72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属楼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家人的催促及撮合下,2008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1日生一子,取名罗佩琦,同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6年以来,被告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原告,被告还动辄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诸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不是事实。因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相互熟识,后双方自愿订婚、结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16年5月份,被告发现原告与一男性关系过于亲密,被告劝说时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发生矛盾仅此而已,怎能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相互比较熟识。后在他人介绍下,于2008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1日生一子,取名罗佩琦,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关系较好,自2016年5月以来,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起诉来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已多年且生有子女,虽然自2016年5月以来,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损害,但纵观原、被告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以往隔阂、以诚相待,一起还是能够生活的。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新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