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国成与刘红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成,刘红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627号原告:刘国成,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国,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国成与被告刘红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纪录。原告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刘红国承包了头堂乡江口村的农田改造项目,因施工需要,请求原告用自有中型挖机为其施工,并约定按时计费,按月结算,当时农田改造前期的工程款已结清,后期工资款结算时,被告以项目还未验收为由尚欠5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有尚欠原告挖机工资款5000元的欠条,承诺会尽快支付。此后,原告因病自己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分文未付,再向其催收,被告反而避而不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工资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国没有答辩。原告刘国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刘红国于2012年1月17日欠原告刘国成5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刘红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刘国成提交的借条是证据原件,上面有被告刘红国的签字;原告刘国成的本人陈述与借条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经过本院当庭电话联系被告刘红国,被告刘红国对欠原告刘国成5000元挖机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刘红国承包了头堂乡江口村的农田改造项目,原告刘国成用挖机为其施工。经结算后,被告刘红国还欠原告刘国成的挖机工资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有尚欠原告挖机工资款5000元的欠条,承诺会尽快支付。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红国向原告刘国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今欠到刘国成挖机工资款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署名刘红国。原告刘国成因病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刘红国催收,被告刘红国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成为被告刘红国提供劳务后,被告刘红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刘国成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国支付原告刘国成劳动报酬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