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刘某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建飞,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及辩护人张建飞、祁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上旬至2月2日间,被告人杨某甲经其父亲被告人杨某乙提议后与被告人刘某某结伙在海宁市许村镇团结村冯家村XX号后面被告人杨某乙租房内,先后十余次组织朱某某、罗某、邓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抽头、提供赌资及场地,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提供赌资,被告人杨某乙为被告人杨某甲提供赌资。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2900余元。事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获利各10000元,被告人杨某乙未获利。2016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等人一伙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抽头款1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均退出各自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罗某、邓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内容照片,执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十余次,涉及抽头渔利共计22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间地位、作用总体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可结合各被告人的实际参与程度在量刑时酌情有所体现。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违法所得19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丁佳璐人民陪审员 钱益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