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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瑞年、翁珠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瑞年,翁珠虾,李耀锋,李耀钦,李丽琴,李丽真,李丽香,李丽娟,李丽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4民初1242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波,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该社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瑞年,男,1954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翁珠虾,女,1938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耀锋,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耀钦,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丽琴,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丽真,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丽香,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丽娟,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丽彬,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瑞年、翁珠虾、李耀锋、李耀钦、李丽琴、李丽真、李丽香、李丽娟、李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煜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