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阳扬、万军、彭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扬,万军,彭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扬,曾用名陈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万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彭涛,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全某、黄某、刘某合伙承包花垣县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锌精矿经营权。任命被告人阳扬为德源公司销售部部长,被告人彭涛为德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负责锌精矿的销售事宜。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阳扬伙同被告人万军、彭涛利用德源公司运输锌精矿车辆采取水箱加满水过磅,装矿后把水放掉的方法,多次在运输途中截留德源公司销售到保靖轩华锌业有限公司的部分锌精矿,累积约90余吨锌精矿。为了销售截留的90余吨锌精矿,万军找到资兴市利强矿业有限公司常某,要求以资兴市利强矿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锌精矿,得到常某同意。之后,万军安排何某1、何某2将截留的90余吨锌精矿,分三次以资兴市利强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卖到湖南三立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轩华锌业有限公司,所得货款由湖南三立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轩华锌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资兴市利强矿业有限公司,再由资兴市利强矿业有限公司转账到万军建设银行62×××41账户上,经万军辨认,共计获得赃款338538元。所得赃款万军从中获利10000元,彭涛获利5000元,剩余的30余万元全部交给阳扬。2015年10月9日21时许,万军在花垣县花垣镇城北花果山公园附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0月10日上午,阳扬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10月10日22时许,彭涛在吉首市老州中医院附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阳扬、彭涛、万军赔偿德源公司人民币380000元,取得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扬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军、彭涛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花垣县德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全某任命文件、采矿许可证、德源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入股协议书;德源公司(销售部)工资表;利强公司销售给三立集团的锌精矿结账单、过磅单、分析结果报告单、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利强公司销售给轩华公司的锌精矿过磅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建行回单;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账;扣押决定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证人何某1、何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花垣县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严德忠,公司主要经营铅锌矿浮选、加工、销售等。2014年11月11日,全某被德源公司任命为总经理,与德源公司签订三年的自主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全某自筹资金组织生产经营。2015年3月22日,全某找到黄某、刘某,三人协议合伙承包德源公司锌精矿经营权,协议约定由黄某、刘某出资170万元,黄某、刘某、全某三人共同集资200万元,共37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黄某、刘某各占30%股份,全某占40%股份。2015年3月25日,黄某找到被告人阳扬,与阳扬签订合伙入股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合伙入股德源公司。全某、黄某、刘某承包了德源公司锌精矿经营权后,任阳扬为德源公司销售部部长,被告人彭涛为德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负责锌精矿的销售事宜。2015年5月,阳扬发现部分德源公司运输锌精矿车辆采取水箱加满水过磅,装矿后把水放掉的方法,可以从中截留部分锌精矿,便产生利用该方法侵占德源公司锌精矿的想法。阳扬找到被告人万军、彭涛,提议用此方法截留德源公司锌精矿,得到万军、彭涛同意。之后,万军根据阳扬安排找到张某1、吴某1、张某2、何某1、何某2拖矿,租赁位于保靖县“小食已”(地名)张某3的仓库用于装卸载的锌精矿。2015年5月至8月期间,阳扬、万军、彭涛利用德源公司把锌精矿销售到湖南轩华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华公司)途中,彭涛根据阳扬安排在德源公司发矿时通知万军,万军组织人员多次卸载张某1、吴某1、张某2、何某1、何某2车辆上的部分锌精矿,累积约90余吨。为了销售截留的90余吨锌精矿,万军找到资兴市利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强公司)的常某,要求以利强公司名义销售锌精矿,得到常某同意。之后,万军安排何某1、何某2将截留的90余吨锌精矿,分三次以利强公司名义卖到湖南三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集团)和轩华公司,所得货款由湖南三立集团和轩华公司支付给利强公司,后由利强公司转账到万军建设银行账户上(卡号为62×××41),共计获得赃款338538元。万军从中获利10000元,彭涛获利5000元,剩余的30余万元全部交给阳扬。201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万军在花垣县花垣镇城北花果山公园附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彭涛在吉首市老州中医院附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阳扬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阳扬、彭涛、万军赔偿德源公司人民币380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扬出生于1982年9月20日,被告人万军出生于1985年4月7日,被告人彭涛出生于1980年6月4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21时,万军在花垣县花垣镇城北花果山公园附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月10日22时,彭涛在吉首市老州中医院附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10月10日,阳扬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刑侦队接受调查。3、营业执照,证实2011年12月26日德源公司成立,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德忠,主要经营铅锌矿浮选、加工、销售等。4、花垣县德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全某任命文件、采矿许可证、德源公司章程,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全某被德源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同日,全某与德源公司签订自主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全某自筹资金,组织生产经营,从公司制定的利润指标中提取分红的管理模式,第一年上交公司500万,第二年800万,第三年1000万元。5、合伙协议书、入股协议书,证实2015年3月22日,全某与黄某、刘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经营德源公司李梅十四采区锌精矿经营权,黄某、刘某出资170万元入股,黄某、刘某、全某三人共同集资200万元,共370万元,黄某、刘某各占30%股份,全某40%股份。2015年3月25日黄某与被告人阳扬签订入股协议书,阳扬、黄某共同出资100万元入股承包德源公司。6、德源公司(销售部)工资表,证实阳扬、彭涛工资是由德源公司发,阳扬职务是销售部部长,彭涛是销售员。7、利强公司销售给三立集团的锌精矿结账单、过磅单、分析结果报告单、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2月至9月利强公司多次销售锌精矿给三立集团。8、利强公司销售给轩华公司的锌精矿过磅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建行回单,证实2015年7月30日利强公司卖一车锌精矿(净重34.94吨)到轩华公司,货款157018.43元。9、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账,证实万军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1,利强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7月23日两次转款到万军账户上的258500元、80038元。10、扣押决定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阳扬等人退回赃款人民币38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全某,得到谅解。1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万军联系何某1和张某2、张某1、吴某1、何某2去帮德源公司拖锌精矿,拉货之前先把水箱水装满过磅,中途到保靖“小食已”(地名)仓库卸一些锌精矿,再把水箱水放空,拖到轩华公司卖。中途卸掉的锌精矿积累起来有三车,是由我和何某2拖去卖的,卖到三立集团和轩华公司。每车补运费600元。1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何超抗联系何某2帮德源公司拖锌精矿,何某2和张某2、张某1、吴某1、何某1在拉货之前先把水箱水装满过磅,中途到保靖“小食已”(地名)仓库卸一些锌精矿,再把水箱水放空,拖到轩华公司卖。每车补运费600元。13、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全某、李某、吴某2合股承包德源公司生产经营。2015年黄某入股,刘某入100万进全某承包的德源公司,全某和刘某、黄某借得200万元退还给李某和吴某2入股的钱。德源公司股东变成全某、刘某、黄某,全某占40%,刘某、黄某各占30%股份。黄某介绍阳扬来负责销售,职务是销售部长,彭涛是销售部的销售员。2015年7月,全某得知锌精矿被人盗了,便安排人去跟踪,发现拖矿的车把锌精矿拖到保靖复兴的第二个高速立交桥一间房子里面下货,后全某就报案了。事后,阳扬等人赔偿了38万给德源公司。14、被告人阳扬的供述,证实阳扬在任命为德源公司的销售部部长时,发现部分德源公司运输锌精矿车辆采取水箱加满水过磅,将矿后把水放掉的方法,可以从中截留部分锌精矿,便伙同万军、彭涛利用德源公司把锌精矿销售到轩华公司途中,彭涛根据阳扬安排在德源公司发矿时通知万军,万军组织人员多次卸载张某1、吴某1、张某2、何某1、何某2车辆上的部分锌精矿,一共卸载锌精矿约90余吨。后由成万军负责卖矿,卖得30多万元,万军分得10000元,彭涛分得5000元,剩余的30余万元全部交给阳扬。15、被告人万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万军受阳扬邀约,在保靖“小食已”找了一个下锌精矿的地方,阳扬让彭涛通知万军发货,万军安排了何某1等人来帮阳扬拖货,告知何某1中途要下一些货,何某1表示同意。当德源公司运输车辆行至保靖“小食已”时,万军安排人下货,每车下30包锌精,约1吨左右,便让运输车辆继续往厂子送货。后万军以利强公司名义把截留下来的锌精矿卖给三立集团和轩华公司,利强公司再把卖矿的钱转账给万军。16、被告人彭涛的供述,证实彭涛任命德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2015年5月,彭涛受阳扬邀约,伙同万军采取运输车辆水箱加满水过磅,装矿后把水放掉的方法,截留德源公司运往保靖轩华锌业有限公司的部分锌精矿。事后,彭涛分得人民币5000元。1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阳扬、万军、彭涛、何某1、何某2、张某1、张某2、吴某1对保靖县“小食已”仓库进行指认,指认销赃地点轩华公司、三立集团。18、辨认笔录,证实吴某1、何某1、何某2辨认出被告人彭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利用职务便利,将花垣县德源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338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扬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军、彭涛的行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阳扬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德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保靖县司法局、吉首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阳扬、万军、彭涛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人民陪审员 梁正英人民陪审员 潘太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