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关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夏某,关惠明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夏某,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广东中信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惠明关某,女,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夏靖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惠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靖夏某与关惠明关某签订的《借款协议》;2.关惠明关某清偿借款本金71259.41元,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罚息合共10071.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关惠明关某支付律师费4480元;4.关惠明关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关惠明关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夏靖夏某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0757010408),该借款协议载明协议在佛山市禅城区签署并履行,该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为98666.88元,每月偿还数额为6320.1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二、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三、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四、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任���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甲方须于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五、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关惠明关某在夏靖夏某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关惠明关某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关惠明关某账户中扣取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每月应还款金额。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日,关惠明关某(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于2014年8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98666.88元,借款编号为0757010408,)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4053.4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40.0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5373.39元,共计20666.88元。二、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和审核费由××代为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另,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关惠明关某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关惠明关某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关惠明关某于2014年8月5日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8月6日,夏靖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关惠明关某支付借款778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夏靖夏某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代关惠明关某支付涉案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另确认其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确认涉案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年利率为12%。另查明一,原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于2016年2月7日向关惠明关某送达了夏靖夏某的起诉状副本。关惠明关某借款后合共偿还五期借款本息31606.8元,从2015年1月30日(第六期)开始未向夏靖夏某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夏靖夏某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关惠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的代理人;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为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费,代理费总额4880元。2015年9月25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向夏靖夏某开具两张代理费发票,两张代理费发票的金额合共48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夏靖夏某与关惠明关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夏靖夏某的诉请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需审查夏靖夏某已实际向关惠明关某交付的借款数额。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98666.88元,但根据相关转账凭证,夏靖夏某向关惠明关某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仅为77800元。夏靖夏某虽称其根据关惠明关某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夏靖夏某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根据常理分析,夏靖夏某、关惠明关某之间的交易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而夏靖夏某主张通过现金支付相关费用,不符合夏靖夏某通常的交易习惯。况且,夏靖夏某均系相关公司的股东之一,与相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是否代为支付存疑的情况下,夏靖夏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者,夏靖夏某在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其本人出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结合前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夏靖夏某仅凭相关收据主张其已代关惠明关某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夏靖夏某实际向关惠明关某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7800元。根据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结合夏靖夏某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关惠明关某已向夏靖夏某偿还款项合共31606.8元。结合前述分析认定的夏靖夏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可认定关惠明关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7716.8元(31606.8元-(77800元×1%×5)],尚欠本金50083.2元(77800元-27716.8元]。另,夏靖夏某起诉请求涉及解除涉案《借款协议》,因该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1月30日,现已无解除的法律意义,故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利息、罚息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涉案《借款协议》对违约金、���息、罚息的约定已超出上述标准,夏靖夏某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夏靖夏某系从第六期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六期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则关惠明关某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向夏靖夏某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三、关于律师费。涉案《借款协议》已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关惠明关某承担,夏靖夏某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夏靖夏某主张的律师费为488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关惠明关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夏某偿还借款本金50083.2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关惠明关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夏某支付律师费4880元;三、驳回夏靖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关惠明关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为1956元,由夏靖夏某负担578元、关惠明关某负���1378元。上诉人夏靖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关惠明关某向夏靖夏某偿还借款本金71259.41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关惠明关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关惠明关某向夏靖夏某借款本金为98666.88元,经过关惠明关某同意及授权,夏靖夏某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关惠明关某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关惠明关某的专用账户中。一审庭审中,夏靖夏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关惠明关某转账77800元,���代为向三家公司支付20866.88元,故夏靖夏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出借本金98666.88元,关惠明关某应如数归还。二、夏靖夏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与涉案三家公司同处一个城市,且与该三家公司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夏靖夏某在关惠明关某资金周转困难向该三家公司支付中介费用的情况下通过现金方式替其向该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该三家公司向夏靖夏某出具收据,以上约定符合意思自治,亦符合常理。若仅以上述中介费用是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为由否认夏靖夏某代关惠明关某支付涉案中介费的事实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关惠明关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应否计入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夏靖夏某提交的其与关惠明关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关惠明关某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虽反映了夏靖夏某与关惠明关某之间约定关惠明关某向夏靖夏某借款98666.88元,交易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以及关惠明关某同意授权夏靖夏某在向关惠明关某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夏靖夏某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的事实。但首先,夏靖夏某均为上述三家公司���股东之一,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夏靖夏某向关惠明关某提供借款,却又由其参与投资成立的三家公司以各种名目收取高额费用,一方面收取的费用比例相对较高,另一方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费用已经取得相关部门的核准。其次,夏靖夏某同时提起了多个诉讼,均是以与本案相似的方式出借款项,即由夏靖夏某作为××,同时由夏靖夏某代为向涉案的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并将该笔费用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夏靖夏某与涉案三家公司明显是互相串通的运作模式,以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方式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高额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夏靖夏某在与关惠明关某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夏靖夏某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夏靖夏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2元,由上诉人夏靖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元盛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