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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与周彩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周彩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东大街84号。负责人:谢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玲,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与被告周彩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因信用卡发生的贷款本金49639.2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基于贷款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滞纳金、人民币利息、取现手续费)给原告,到本金清偿完毕止(截止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为20059.1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基于贷款本金发生的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20059.19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信用卡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名,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2010年4月11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核发给被告的信用卡号为43××××××××××××11的龙卡汽车卡进行交易消费,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持有的43××××××××××××11龙卡汽车卡显示交易消费金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为69698.4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及时支付所欠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周彩玲作为申请人(甲方)向原告(乙方)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11的信用卡。《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请仔细阅读后签名、收费授权声明、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内容。其中:《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载明: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六项载明: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项载明: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项载明: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第四项载明: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项载明: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请仔细阅读后签名”栏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收费授权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知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被告在该栏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第七条第六项载明了,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2010年4月11日起,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12日,原告系统《周彩玲交易明细》记载:被告尚欠本金49639.24元,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共计20059.19元。至今,被告周彩玲仍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被告持有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表》、沈建文和史敬坤办理龙卡汽车卡的申请表、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领用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彩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偿还因其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欠款本金49639.24元及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其中: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为20059.19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9639.2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周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翠玲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