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绍巍等与任秀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巍,王绍刚,任秀颖,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巍,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刚,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秀颖,女,1978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绍巍、王绍刚因与被上诉人任秀颖、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民初字第08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巍、王绍刚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秀颖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任秀颖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24日各方当事人确实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签订借款协议仅为了向他人融资需要,并没有真实的资金出借,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并不存在任秀颖委托蔡东霞等人向王绍巍汇款2000万的事实。任秀颖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均系2015年11月19日同时出具,且情况说明的签字很多系出自���一人的笔体,明显系伪造。这些情况说明所记载的金额相加并非是2000万元,而是4000万元,而且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人出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任秀颖提供的蔡东霞等人的汇款凭证有部分与原件不一致,有两份载明为货款,而且金额之和并非是2000万元。任秀颖主张2000万元是委托朋友向王绍巍汇款,但并无事先向蔡东霞等人汇款或者事后将上述款项偿还给蔡东霞等人的证据。此外,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丘新妹的汇款。2、一审判决认定任秀颖通过高峰向王绍巍交付人民币2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任秀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峰是夫妻关系,高峰未出庭佐证证明其汇款是受任秀颖委托,并且也未出具书面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任秀颖通过张楠转账交付给王绍巍人民币8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任秀颖提供的证据,任秀颖、高峰与张楠之间��在相互汇款的情况,汇款的差额仅为380万元。张楠与王绍巍之间相互有资金往来,资金往来的差额仅为420万元,并非800万元。一审判决对于任秀颖、张楠、王绍巍资金往来的时间、顺序、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此外,质押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质押协议内容不真实,证明了借款和质押的虚假性。所质押的股权仅是注册资本100万元的40%股权,其表面价值仅值40万元,也反证借款3000万元系虚假的。任秀颖并未直接向王绍巍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借3000万元的经济能力。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将借款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绍巍,不应要求王绍巍证明其与汇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标准有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任秀颖辩称:一、本案先有借款事实,后签订的借���协议和补充协议。王绍巍、王绍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并且二人均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二、关于委托汇款的部分,任秀颖不仅提供了情况说明,同时还提交了相关的汇款记录,并与法院调取的王绍巍的个人账户中所收款项一一对应,足以证明王绍巍收到了该部分款项。此外,王绍巍、王绍刚上诉称蔡东霞等人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汇款金额累加为4000万元属于偷换概念,蔡东霞在其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表述是蔡东霞转委托其他人汇款,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关于丘新妹的汇款,任秀颖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高峰作为任秀颖的丈夫,其向张楠、王绍巍的汇款均系任秀颖委托,一审中任秀颖向法庭提交了高峰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任���颖通过张楠向王绍巍交付800万元人民币的过程,有一一对应的转账记录,王绍巍所主张的其与张楠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四、关于办理质押担保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质押担保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明确知晓相应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该部分事实有赤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备案和登记为证,根据协议担保的范围为借款3000万元,足以证明300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五、任秀颖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王绍巍的录音证据,在录音中,王绍巍也认可欠任秀颖3000万元的事实。综上,任秀颖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强经本院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秀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绍巍、王绍刚、李强归还任秀颖欠款30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息为500万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为135万元,月息为1.5%;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利息为414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王绍巍、王绍刚、李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任秀颖、王绍巍之间曾存在矿山投资关系。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任秀颖通过蔡东霞、林玟佑、丘新妹等人分34笔向王绍巍尾号为5727的工商银行账号及尾号为5088的中国银行账号共计汇款2000万元。尾号为5088的中国银行账号具体到账情况为:2012年6月21日3631489元;2012年6月26日4笔,分别为42.3万元、43.5万元、44.1万元、41.5万元;2012年6月27日2笔,分别为1676768元、28.6万元;2012年6月28日5笔,分别为691743元、32万元、21万元、38.5万元、35.8万元;2012年6月29日2笔,分别为27.7万元、45万元;2012年8月9日3笔,分别为150万元、53.02万元、20万元���2012年8月10日4笔,分别为80万元、36.5万元、40万元、20.48万元;2012年8月13日50万元。尾号为5727的工商银行账号具体到账情况为:2012年8月10日50万元;2012年8月31日2笔,分别为150万元、15万元;2012年9月2日35万元;2012年9月3日3笔,分别为34.62万元、29.58万元、35.8万元;2012年9月4日5笔,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42万元、37.5万元、20.5万元。张楠名下尾号为9010的银行账号显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张楠与王绍巍、任秀颖、高峰有过多笔款项往来。其中2012年3月20日从任秀颖处汇入300万元;同日汇给王绍巍300万元(汇入上述300万元前,余额显示为1010745.48元),该两笔转账记录中间无其他资金往来;2012年5月2日从任秀颖处汇入400万元;2012年5月3日汇给王绍巍500万元(汇入上述400万元前,余额显示为1161730.48元),该两笔转账记录中间无其他资金往来;2012年6月4日从任秀颖处汇入30万元;2012年6月18日从任秀颖处汇入30万元;2012年7月17日从高峰处汇入160万元(汇入上述160万元前,余额显示为99721.97元),该两笔转账记录中间无其他资金往来;2012年7月18日汇给王绍巍100万元。2012年12月3日高峰向王绍巍汇款200万元。张楠曾通过微信向任秀颖确认受托向王绍巍转款的事实。此后,任秀颖与王绍巍曾通过电话确认,将任秀颖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对借款金额3000万元及约定利息等事实进行了确认。2014年4月24日,任秀颖与王绍巍、李强、王绍刚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日,王绍巍共收到任秀颖支付的款项3000万元;由于内蒙古赤峰松山区元宝山铜多金属矿未按原计划开发,任秀颖、王绍巍同意将任秀颖投入的上述资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转为任秀颖向王绍巍的借款,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利息为500万元,未偿还;自2014年5月1日起,王绍巍须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任秀颖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该协议签署后,双方在2012年6月19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王绍巍须将其在赤峰森宏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进行质押,作为对任秀颖借款的担保;王绍巍承诺全部抵押物均未、并不在向除任秀颖外的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王绍巍保证提供抵押物大于借款价值;如王绍巍不能偿还借款,任秀颖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26日,任秀颖、王绍巍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以下内容:双方签署上述借款协议后,王绍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月底,王绍巍尚欠任秀颖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利息500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利息135万元,王绍巍尚未支付;任秀颖认可王绍巍已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270万元;王绍巍承诺以其自有全部资产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标准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张楠未到庭发表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任秀颖、王绍巍、王绍刚、李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任秀颖与王绍巍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绍刚称其受王绍巍、任秀颖欺诈签署借款协议,鉴于王绍刚签署的借款协议包含了借款起因、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数额、起算时间、担保责任等具体内容,上述内容均包含于一页协议之中,王绍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知晓协议的含义及自己在担保人栏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对于自己主张的欺诈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按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该院确认,任秀颖与王绍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1、本案系任秀颖交付款项在先,签订借款协议在后。任秀颖主张其与王绍巍之间原先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对于该事实,在四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明确表述:“由于内蒙古赤峰松山区元宝山铜多金属矿未按原计划开发,���秀颖、王绍巍同意将任秀颖投入的上述资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转为任秀颖向王绍巍的借款”;庭审中王绍巍认可与任秀颖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款协议中“股份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约定可以相互印证。王绍巍与任秀颖的电话录音内容也包含任秀颖投资及转为借款的内容。任秀颖提交的向王绍巍交付款项的证据亦可与上述内容相互佐证,且款项交付时间均发生在借款协议及双方确认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之前。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先存在投资关系,后王绍巍、任秀颖合意将任秀颖投资3000万元转为借款。由于双方系投资在先,合意转为借款在后,并非先形成借款合意,后交付出借款项,王绍巍关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委托他人付款,进而否认借款事实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王绍巍否认与任秀颖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绍巍否认与任秀颖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亦未针对投资合作事宜提出任何抗辩。结合借款协议中的相关表述,“由于内蒙古赤峰松山区元宝山铜多金属矿未按原计划开发,任秀颖、王绍巍同意将任秀颖投入的上述资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转为任秀颖向王绍巍的借款”,“该协议签署后,双方在2012年6月19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王绍巍须将其在赤峰森宏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进行质押,作为对任秀颖借款的担保”等内容,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借款数额及已支付利息、未支付利息的再次确认。该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系任秀颖及王绍巍对之前投资关系作出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任秀颖已支付王绍巍款项数额范围内,借款协议生效。2、关于借款的数额。任秀颖为了证明向王绍巍���付200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蔡东霞、林玟佑、丘新妹等人分34笔向王绍巍尾号为5727的工商银行账号及尾号为5088的中国银行账号共计汇款20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王绍巍否认上述款项与任秀颖有关。一审法院认为,任秀颖提供了所有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受任秀颖委托的说明,银行转账或汇款凭证,虽然部分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每一笔转账的时间、金额均能与王绍巍名下账户收款时间及金额一一对应。王绍巍、王绍刚仅口头答辩称该部分款项与任秀颖无关,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王绍巍既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的任意一笔的收款原因。结合王绍巍在收款之后,在多个地点、多个场合分别向任秀颖确认收到投资款项,并认可将投资款项3000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及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确认任秀颖主张的通过他人向王绍巍交付2000万元的事实。王绍巍、王绍刚关于在郭云峰的银行交易详情单中摘要显示为货款,故该款项并非任秀颖借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投资矿山在先,转为借款在后,任秀颖提供款项时并非以借款的名义提供,因此,摘要显示为货款与任秀颖、王绍巍合作投资矿山的事实,并不明显矛盾。且王绍巍、王绍刚针对该答辩意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笔汇款发生的原因,无法形成对任秀颖提交证据整体上的有效抗辩,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任秀颖为了证明向王绍巍交付另1000万元,向法院提交了任秀颖及高峰与张楠之间的转账记录、高峰与王绍巍之间的转账凭证、张楠与王绍巍之间的转账记录、任秀颖委托张楠向王绍巍汇款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张楠名下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3月20日任秀颖汇入300万元;同日汇至王绍巍300万元;2012年5月2日任秀颖汇入400万元;2012年5月3日汇给王绍巍500万元;2012年7月17日高峰汇入160万元;2012年7月18日汇至王绍巍100万元。张楠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证人证言,不影响该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具体委托转账的数额,任秀颖主张,其中张楠2012年3月20日向王绍巍转账300万元,2012年5月3日向王绍巍转账500万元中的400万元,2012年7月18日向王绍巍转账的100万元,系受其委托向王绍巍转账。结合张楠从任秀颖处收款及向王绍巍汇款的时间,张楠账户收取任秀颖相应款项前的余额情况,任秀颖、张楠之间关于委托张楠向王绍巍转账的微信记录,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及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确认任秀颖通过张楠向王绍巍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针对��秀颖主张的上述800万元借款,王绍巍虽然认为上述收款系王绍巍与张楠个人之间的金钱往来,否认与任秀颖有关联,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与张楠个人之间上述金钱往来的具体事由及相关数额,故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任秀颖主张2012年12月3日高峰向王绍巍汇款200万元,也是3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该院认为,任秀颖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该笔款项系直接向汇入王绍巍名下银行账户。且该笔汇款时间在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中确认转为借款的时间之前。考虑到王绍巍实际收取了上述款项,亦未提出该款项不包含在任秀颖主张的3000万元内的相反证据,并且王绍巍在签署借款协议后多次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该院对任秀颖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王绍巍、王绍刚关于任秀颖在起诉书中表述王绍巍将3000万元“提走”,与其提交证据不符的答辩意见,该院��为,由于任秀颖交付3000万元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其在起诉书中的措辞,不影响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王绍巍、王绍刚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形成对任秀颖主张的有效抗辩,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任秀颖与王绍巍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在先,合意转为借款在后,且任秀颖主张的借款金额,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证据显示王绍巍已经足额收取了任秀颖主张的借款款项。王绍巍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利息进行过多次确认。王绍巍、王绍刚提出相关款项与任秀颖无关的口头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削弱任秀颖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王绍刚关于扣减270万元利息的意见,也与王绍巍、王绍刚否认借款的主张自相矛盾。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该院对任秀颖主张的3000万元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故任秀颖可催告王绍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要求王绍巍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3、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在四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2013年7月1日起转为任秀颖向王绍巍的借款,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利息为500万元,未偿还;自2014年5月1日起,王绍巍须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任秀颖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在王绍巍与任秀颖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截至2015年1月底,王绍巍尚欠任秀颖借款本金30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利息500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利息135万元,王绍巍尚未支付;任秀颖认可王绍巍已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27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一致,并未超出人民法院可以保护的利息上限。由于任秀颖、王绍巍共同确认已经偿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270万元,任秀颖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任秀颖要求王绍巍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息为500万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4、关于保证责任。王绍刚、李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协议亦明确约定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任秀颖要求王绍刚、李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绍刚、李强在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绍巍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绍巍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秀颖借款本金三千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的利息为五百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二、王绍刚、李强对王绍巍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王绍刚、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绍巍追偿。如果王绍巍、王绍刚、李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秀颖依据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绍巍偿还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绍刚、李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秀颖主张其与王绍巍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已通过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向王绍巍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其后因投资不成,任秀颖与王绍巍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将该笔30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王绍刚、李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王绍巍、王绍刚均认可与任秀颖签订了本案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起因、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数额、起算时间、担保责任等具体内容。其后,王绍巍与任秀颖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协议的内容再次进行确认。现王绍巍、王绍刚主张签订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任秀颖为证明其已交付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3000万元款项,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汇款人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且与王绍巍的银行账户明细中的收款情况一一对应。王绍巍认可收到任秀颖举证证明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但主张上述收款行为系王绍巍与汇款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任秀颖无关。诉讼中,王绍巍未就发生上述资金往来的具体原因做出说明,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王绍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王绍巍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向任秀颖借款30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任秀颖也提交了其实际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任秀颖已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实际向王绍巍交付3000万元款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秀颖起诉要求王绍巍偿还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绍刚、李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绍巍、王绍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50元,由王绍巍、王绍刚���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