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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建武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7日21时许,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村的家中,容留石某某、黄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石某某、黄某、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6月22日16时许,公安干警在芙蓉区东湖村抓获周某某、石某某、黄某、刘某某,当场扣押吸毒工具一副。经现场检测,周某某等4人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石某某、黄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吸毒场所、案发现场的照片,周某某、石某某、黄某、刘某某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娟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