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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钏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号。主要负责人:罗登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军,男,该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号联信大厦内。主要负责人:何晓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艾山办事处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延美,董事长。原审被告: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法定代表人:郑爱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胜,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莱芜市钏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茶峪村。法定代表人:董昌祯,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莱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新支行),原审被告莱芜市益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莱芜市金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源公司)、莱芜市钏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钏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钢莱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山钢莱芜公司取得票据背书连续、交易真实,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只有被公示催告程序除权的情况下,山钢莱芜公司才不享有票据权利。邯郸中院的终审判决不具备公示催告票据除权的审判权能。二、邯郸中院的终审判决不影响山钢莱芜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应当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农行福新支行二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益民公司、金瑞源公司、钏锋公司二审没有提出陈述意见。山钢莱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行福新支行承担案涉汇票的被追索责任,支付700万元票据清偿款,并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益民公司、钏锋公司、金瑞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农行福新支行、益民公司、钏锋公司、金瑞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为福建佳熙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票号为10300052/20494631,票面金额为700万元,收款人为盖奇(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和承兑人均为农行福新支行,承兑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案涉汇票票面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盖奇(苏州)纺织有限公司、金瑞源公司、钏锋公司、益民公司、莱钢公司。山钢莱芜公司承继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委托开户行托收案涉汇票,农行福新支行以案涉汇票已被法院冻结而拒绝付款,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山钢莱芜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山钢莱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峰峰矿区大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以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为由,向武安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罗爱国、山钢莱芜公司返还案涉汇票。武安市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兴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山钢莱芜公司返还大兴公司案涉汇票,驳回大兴公司对罗爱国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山钢莱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邯郸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4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山钢莱芜公司主张邯郸中院的上述判决错误,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行使票据权利,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当以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山钢莱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案外人大兴公司已向武安市法院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要求山钢莱芜公司返还案涉汇票。山钢莱芜公司能否在本案中行使票据追索权,需要以该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根据邯郸中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山钢莱芜公司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据此,山钢莱芜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属于个案裁判,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否定邯郸中院上述判决的结果。因此,山钢莱芜公司关于邯郸中院的上述判决错误、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行使票据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如果邯郸中院的上述判决结果依法被撤销,且无其他妨碍提起诉讼的情形,山钢莱芜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800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当以行为人享有票据权利作为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邯郸中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山钢莱芜公司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并判令山钢莱芜公司向大兴公司返还案涉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钢莱芜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山钢莱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