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群众。2016年7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与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蠡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悦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董某驾驶冀F×××××面包车沿蠡县范某路某向西行驶到阳光电脑门市门前路段与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徐某受伤,2016年8月22日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齐甲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蠡县公安局蠡公法鉴字(2016)第24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保)鉴(法医)字(2016)35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122”接警记录、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施救电话,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后随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到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孔卫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