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妹、宁某梅、宁某文与王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妹,宁某梅,宁某文,王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241号原告:陈某妹,女,1961年6月生,住江西莲花,系受害人宁某华妻子。原告:宁某梅,女,1981年2月生,住江西莲花,系受害人宁某华女儿。原告:宁某文,男,1984年12月生,住江西莲花,系受害人宁某华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国,男,1985年8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安源。负责人:陈某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午,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妹、宁某梅、宁某文与被告王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梅及原告陈某妹、宁某梅、宁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被告王某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汤某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妹、宁某梅、宁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7000元、丧葬费239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39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王某国驾驶赣JW9***小车由莲花琴亭镇花塘村开往莲花城,14时许,行驶至莲花城城南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宁某华碰撞,造成宁某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莲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国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宁某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国因额外补偿了受害方家属,之后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即由原告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上诉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国在此次事故中对造成受害人宁某华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所有损失。因被告王某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恰好在保险期间。那么,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此次事故中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王某国辩称,本人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2569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对此交警已经明确认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要依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保外用药。我们要求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对于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还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部分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赣JW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辆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王某国的有效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依约拒绝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将在质证过程中逐项指出,并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诉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3、对于司机已支付的费用,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不能重复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莲国用(2010)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莲花某乡村村民委员会、莲花公安局琴亭派出所、莲花琴亭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宁某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居住经商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的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而神泉乡神泉村委会证明受害人是2000年开始到县城居住,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另外村委会证明超出了职能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足以证明受害人宁某华自2000年开始到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2张计币390元,拟证明因原告宁某文夫妇在浙江务工,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3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发票系正式票据,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3.被告王某国提交的莲花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计币25693.2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死亡记录,拟证明被告王某国为原告方垫付费用的金额,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门诊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医药费是否重复计算,由法院核实,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核减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莲花人民医院出具,医疗票发票与清单相互印证,经核算,被告王某国垫付医疗费用为22793.6元,对被告王某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王某国已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即被告王某国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条款已经明确赔偿范围。原告认为,对投保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丧葬金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其它条款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足以证明原告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王某国驾驶赣JW9***小车由莲花琴亭镇花塘村开往莲花城,14时许,行驶至莲花城城南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宁某华碰撞,造成宁某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赣JW9***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某华受伤后在莲花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22793.6元,医疗费用全由被告王某国垫付。2016年6月9日,莲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6]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国驾驶车辆遇老人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且临危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宁某华属正常横过公路,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受莲花交警大队委托,莲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9日对受害人宁某华进行了尸体检验,检验意见为:宁某华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王某国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赣JW9***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受害人宁某华出生于1954年,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0年起开始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庭审中,被告王某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受害人宁某华抢救花费的医疗费用中超医保费用为3500元。本院认为,莲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该认定意见。因肇事车辆赣JW9***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某国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0元和近亲属每人6天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宁某华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受害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近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受害人亲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93.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3500元);2、死亡赔偿金477000元(26500元/年×18年);3、丧葬费23949.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390元;6、误工费2610元(145元/天×6天×3人),合计576743.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合计120000元。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453243.1元(不含医保外医疗费用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保外医疗费用3500元,由被告王某国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3243.1元。被告王某国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已赔付22793.6元,多付部分,由原告在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妹、宁某梅、宁某文因受害人宁某华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3243.1元,两项合计57324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某国赔偿原告陈某妹、宁某梅、宁某文经济损失3500元,已付22793.6元,多付的19293.6元,由原告在上述保险赔款中予以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王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肖立夫审 判 员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中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