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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恢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丹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与尤志丹、曾丹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丹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尤志丹,曾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恢40-3号申请执行人:南丹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莫丽平,主任。被执行人:尤志丹。被执行人:曾丹华。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丹县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尤志丹、曾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丹县人民法院(2009)丹民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尤志丹、曾丹华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899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820元,执行费10300元。本院0.0789990.0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尤志丹、曾丹华所有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轻工会院内住房一套。经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尤志丹、曾丹华有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1执恢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波审判员  金善宏审判员  刘顺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