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永花、彭梅等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花,彭梅,彭建国,姚桂香,安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562号原告:王永花,居民,系死者彭春明之妻。原告:彭梅,居民,系死者彭春明之女。原告:彭建国,居民,系死者彭春明之子。原告:姚桂香,居民,系死者彭春明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席敦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花、彭梅、彭建国、姚桂香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花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花、彭梅、彭建国、姚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59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四原告之亲人彭春明(第一原告之夫、第二和第三原告之父、第四原告之子)在被告处查出患有××,间隔一段时间后到被告处手术治疗。6月25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病房为该院综合楼九楼38-40房,40床。2016年7月11日3时许,当日为父亲护理的第三原告醒来后不见了父亲,遂四处寻找,最终在楼下与住院病房对应的绿化带内发现了父亲,但已经没有了呼吸,第三原告报警。经法医鉴定分析,原告之亲人彭春明系坠楼身亡。患者到医院就诊,医院应当提供安全、适宜的治疗环境和设施。但四原告亲属彭春明确在住院期间坠楼身亡,被告未提供安全可靠治疗环境和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尽安全关心安慰义务,违反执业医生相关规定,存在不当告知,将病情告知患者;且未按时巡视。××患者坠楼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590.4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根据法医鉴定分析,彭春明系自杀坠楼身亡,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医院病房的窗户存在安全隐患。医院的病房建设严格按照民用建筑通则2005版、住宅设计规范2003版规范设计建造的,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患××情全是其家人及代理人猜测,无法证明是被告医生或护士告知,不存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提供医疗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按照相关执业规范对患者进行日常查房及巡视。根据原告描述,彭春明的死亡是在获知真实病情后一时想不开跳楼自杀身亡,但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其责任后果不应由医院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彭春明的死亡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而与被告无关,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四原告亲属彭春明在被告处查出患有胃癌并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6月25日彭春明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至7月11日3时许,正在医院陪床护理的原告彭建国发现彭春明不在病房,后查实彭春明坠楼身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事实,四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未提供安全可靠的治疗环境和设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关心安慰义务,违反执业医生相关规定,并将病情不当告知了患者,且未按时巡视,由此导致了患者彭建国坠楼死亡,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590.4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四原告支付死者彭春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8922.11元,休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又表示不再要求反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业经开庭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彭春明因患××入住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7月11日夜间坠楼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四原告亲属彭春明生前所在病房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彭春明坠楼非因病房结构或设计等原因导致,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关心安慰义务,违反执业医生相关规定,并将病情不当告知了患者,且未按时巡视,由此导致了患者彭建国坠楼死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花、彭梅、彭建国、姚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王永花、彭梅、彭建国、姚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德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君-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