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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蔡健与李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健,李金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633号原告:蔡健,男,1992年4月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李金源,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蔡健与被告李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6年2月7日,被告以家里有事急需钱为由请求借款。出于朋友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最后,电话不接找不到人。被告李金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源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蔡健与被告李金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李金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健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蔡健借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期限为2个月,于2016年4月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来源借款日期:2016年2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蔡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金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