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执00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荣申请执行胡永强、张文亮、高香林、高挨河、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胡永强,张文亮,高香林,高挨河,薛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5执00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荣,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可镇,退休。被执行人胡永强,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个体。被执行人张文亮,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可镇,职工。被执行人高香林,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可镇,无业。被执行人高挨河,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职工。被执行人薛红梅,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川县,教师。本院在执行刘荣与胡永强、张文亮、高香林、高挨河、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内0125执00144号执行裁定分别扣留被执行人张文亮、高挨河、薛红梅工资收入各75753.4元,每月各扣留3000元,扣完为止;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125执0014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永强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在建房产,共计12套。因扣留工资需要周期较长、在建房产仍在建设当中无法处理,且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永强、张文亮、高香林、高挨河、薛红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连胜审判员 郝光明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曾何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