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木兰与王登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兰,王登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273号原告:刘木兰,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忠,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登平,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木兰与被告王登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简易程序,本案延期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经济损失663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初,原告向案外人郭素芳购得浙A×××××号机动车,该车转让前于2002年12月3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受让上述车辆后,雇佣被告驾驶该车辆。2003年2月15日被告驾驶上述车辆途经事故路段与案外人徐斌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徐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次要责任。2004年11月30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对徐斌诉原告等相关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徐斌各项损失254745元,案外人郭素芳负连带责任。截至2011年4月,原告共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250971元。此后,原告曾数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要求有关当事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杭建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5000元,该判决已得到履行。原告认为,因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2011年4月至今,原告每年向被告提出承担相应份额的赔款,以弥补原告损失,而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款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补偿。原告在庭审中作如下补充陈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作为驾驶员,其对交通法的掌握应优于其他人,被告应让行而未让行,放任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且交警部门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2.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逃避在外;2011年4月至本次诉讼期间原告未另行向被告提起过诉讼,原告每年均去被告家中催讨,没有见过被告,电话也联系不上,但原告通过找被告家属找被告也属于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赔偿款系按照(原告实际履行金额-保险公司赔付金额)*40%左右酌情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上述法律依据明确了雇员承担与雇主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显示,案外人徐斌超速行驶加重了事故后果,而被告未让行的行为仅为一般过失,其并无主观上的恶意,也无醉酒或无证驾驶等使交通秩序处于极不稳定状态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2.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等同于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雇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从损害结果的程度上看,被告王登平的不让行行为较徐斌的超速行驶行为,明显属于一般过失,不构成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桐庐县人民法院亦未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判令其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删除了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而直接明确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直接适用该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4月后多次前往被告家中主张权利,但因被告不在家无法主张,原告明知无法找到被告,但未提起诉讼,其未穷尽力所能及的途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杭建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杭建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前述案件,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2011年4月履行完毕赔偿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多次去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躲避,亲属一直推脱、敷衍,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并未放弃追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原告明知找不到被告,又不采取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杭建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郭树芳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徐斌已向原告及郭树芳主张其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在赔偿义务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应由保险合同相对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相应理赔。在上述主张权利的程序履行后,确定了原告最终应当并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数额后,原告方可行使追偿权。虽然原告实际最后一笔履行其对徐斌的赔偿义务的时间为2011年4月,但原告最终确定其应当并已实际履行赔偿责任的数额的时间为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数额的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上述案件宣判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至本案起诉时至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在2003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被告辩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直接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3.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辩称,被告未让行行为是一般行为,不存在恶意,是徐斌的超速行驶行为加重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确认:王登平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徐斌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因王登平驾驶车辆经过十字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造成事故,负主要责任;徐斌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加重后果发生,负次要责任。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后果分析,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对被告王登平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4.根据被告王登平的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原告实际赔偿的款项165971元(250971元-85000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194.2元(165971元*20%)。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木兰代偿款33194.2元;二、驳回原告刘木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刘木兰负担415元,被告王登平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