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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陈宪景、陈光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宪景,陈光才,齐从亮,陈明锋,张之华,陈明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3715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河,董事长。被告陈宪景,男,1986年2月23日,汉族。被告陈光才,男,1963年12月27日,汉族。被告齐从亮,男,1977年3月15日,汉族。被告陈明锋,男,1978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张之华,男,1978年10月19日,汉族。被告陈明新,男,1976年6月10日,汉族。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宪景、陈光才、齐从亮、陈明锋、张之华、陈明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其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