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8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进,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8916号原告:陈礼进,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樊川镇友爱村东风组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进与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吴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102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押金12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代扣代缴的外来人口综合保险金34,6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9,150元及住宿费11,25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起,原告挂靠在被告处进行客运经营业务,主营上海至吴堡的客运线路,1998年9月16日起,由于线路上位于江苏的王贞桥断裂,造成该线路实际无法正常运营,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更改运营线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停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挂靠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用于缴纳外来人口综合保险金,但被告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期间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其中住宿费票据金额共计11,250元,交通费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停运损失金额及承包押金均无异议,但认为外来人口综合保险金的标准为每月260元,自1998年1月至2006年共计96个月,应为24,960元,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同意承担,但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承包押金,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返还保险金,原告同意按照每月260元共计96个月计算,故本院确认金额为24,960元。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提供了支付11,250元住宿费的票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并非沪籍人员,其从居住地往来上海势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沪东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礼进停运损失102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承包押金125,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代扣代缴的外来人口综合保险金24,96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原告负担115.63元,由被告负担7,68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迟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