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文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文平,韦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恒,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平,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梁小凤、丁臻业,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韦有敏,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许文平、原审第三人韦有敏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1日以被上诉人许文平已与原审第三人韦有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本案上诉。2016年9月22日,被上诉人许文平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市人社局以被上诉人许文平已与第三人韦有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工伤待遇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许文平也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因涉案相关纠纷已和解解决,原审判决市人社局在60日内对第三人韦有敏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且被上诉人许文平作为原审原告已请求撤回对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起诉,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许文平撤回对中山市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三、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57号行政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均由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