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昱蒹诉被告黄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昱蒹,黄步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1643号原告:陈昱蒹,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琼海市,现住琼海市。被告:黄步安,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原告陈昱蒹诉被告黄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昱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步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昱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96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步安系朋友。2014年,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之后,因被告开原告的车发生事故没有钱支付修理费,原告垫付了汽车修理费14600元,��告共计拖欠原告49600元。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5000元,之后每3个月还款10000元直到欠款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黄步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陈昱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1份);2、黄步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步安拖欠原告496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昱蒹与被告黄步安系朋友。2014年,黄步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陈昱蒹借款共计35000元,之后,黄步安驾驶陈昱蒹的汽车发生事故无力支付修理费,陈昱蒹垫付了汽车修理费14600元。对此,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黄步安拖欠陈昱蒹49600元,黄步安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5000元,之后每3个月还款10000元直到欠款全部付清,如黄步安不履行协议,陈昱蒹直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但此后黄步安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经多次催付未果,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8月26日到黄步安位于琼海市潭门镇林桐村委会石西村10号的住址送达,因黄步安当时不在家中,由同住的其母亲卢祝满代为签收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黄步安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昱蒹将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49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陈昱蒹自认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黄步安的弟弟已替其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昱蒹主张被告黄步安欠款49600元,有陈昱蒹提供的由双方签字的《还款协议》为凭,该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昱蒹自认黄步安的弟弟已替黄步安还款1000元,现余下欠款48600元已超过《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黄步安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48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9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黄步安所欠486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已全部逾期,故原告主张自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限被告黄步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昱蒹偿还人民币48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昱蒹超出以上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黄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陛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