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运飞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9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22时52分,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7毫克每一百毫升。认为被告人梁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