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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保强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保强,冯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6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保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警官职业学院学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本案被害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保强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浙0106刑初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保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冯某系在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三墩中队实习的浙江警官职业学院的学生,2016年4月6日晚,其根据勤务安排跟随三墩中队民警祝某、虞某在荆大线振华西路北口执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的任务。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江保强驾驶牌号为浙A×××××黄色尼桑牌骐达轿车,在途经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西路和荆大路路口时,遇祝某等人设卡查酒驾,在冯某要求其减速停下并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测试时,其为逃避检查突然加速驾驶车辆,并将冯某带倒在地,致冯某右脚内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冯某伤后住院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170.6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保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江保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保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保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江保强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被告人江保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保强上诉称,其系因第一次开车精神紧张才妨害公务,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保强妨害公务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江某1、江某2、戴某、祝某、徐某、邓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学生证,手机照片,病历本,相关票据,机动车车辆档案,驾驶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上诉人江保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保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江保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江保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江保强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证实,江保强驾驶车辆路遇民警祝某等人设卡查酒驾,为逃避检查突然加速驾驶车辆暴力冲卡,其行为导致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被害人冯某轻伤一级的后果,故对江保强提出其因精神紧张驾车冲卡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江保强认罪态度好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江保强再据此及因精神紧张冲卡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