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执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亦革与被执行人王福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亦革,王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民执字第1118号申请执行人姜亦革,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更新乡房身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王福江,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姜亦革与被执行人王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亦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福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