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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大套与张克强、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套,张克强,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624号原告:刘大套,男,汉族,1944年7月18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张克强,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生,住襄城县。被告: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曙光路广城和小区。法定代表人:单艳群,经理。原告刘大套诉被告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张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张克强、被告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套诉称:2015年6月6日,二被告以开银行为由向原告借款10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6%,即636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襄城县创元财务服务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36元,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创元公司辩称:被告创元公司与原告刘大套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刘大套偿还款项的义务,诉讼费应由原告刘大套承担。被告张克强辩称:被告张克强与原告刘大套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偿还原告刘大套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克强未收过原告刘大套的钱,被告张克强在服务凭证上加盖印章只是作为见证人,因为被告张克强是创元公司的投资人,即创元公司的客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大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襄城县创元财务服务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刘大套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6%,即636元,二被告应对原告所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创元公司对原告刘大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服务凭证是被告创元公司交给李慧粉的,待投资资金返回李慧粉账户时,应由李慧粉将该服务凭证返还被告创元公司。被告张克强对原告刘大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大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张克强并没有向原告刘大套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刘大套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效证据的规定,且被告创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克强认为其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该服务凭证上加盖印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克强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对张克强的辩称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刘大套通过被告创元公司的投资人李慧粉,借给被告创元公司10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6%,即636元。被告创元公司给原告刘大套出具襄城县创元财务服务凭证一份。该服务凭证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0600元,收款日为2015年6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6日,到期本息为11236元,经办人:李慧粉,该服务凭证上加盖有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张克强亦在该服务凭证加盖其私人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大套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创元公司向原告刘大套借款10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创元公司给原告刘大套出具的襄城县创元财务服务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刘大套要求被告创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刘大套和被告创元公司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刘大套请求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636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故原告请求被告创元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大套要求被告张克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刘大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诉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所借,被告张克强辩称其是被告创元公司的投资人,在原告刘大套提供的服务凭证上盖章是作为见证人,且被告创元公司认可其辩称,被告张克强在服务凭证上加盖印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借款人,故对原告刘大套要求被告张克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套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元及利息6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大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襄城县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