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田进忠与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忠,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171号原告:田进忠,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全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秉璐,该公司劳动组织。原告田进忠与被告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进忠、被告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朱秉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被告补发自2016年6月1日至裁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5405元计算)并支付补发工资20%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1日,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原告于1961年12月21日出生,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未满55周岁,不符合《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被告强制原告内部退养没有依据。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驳回田进忠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被告之间《职工内部退养协议》是在田进忠主动申请,双方协商基础上所达成,真实有效,构成对原劳动合同的有效变更且已实际履行,田进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不适用《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2016年12月31日前满55周岁的男性员工可自愿报名办理内部退养,田进忠符合该项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进忠于1982年1月1日开始工作,2010年,田进忠与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17日,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上级单位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条内部退养条件中规定,自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已满下列年龄并自愿提出申请的在岗正式职工:年满55周岁的男职工。2016年5月23日,田进忠向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内部退养申请书,2016年6月1日,田进忠与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6月1日起田进忠开始内部退养。自2016年6月1日起,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按双方退养协议向田进忠发放了生活费。田进忠于2016年8月17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02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田进忠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企业富裕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该规定赋予了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职工选择内部退养的权利。但法律对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放宽内退政策并无限制性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田进忠于1982年参加工作,其于2016年6月1日工龄已满30年,经田进忠本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其内部退养并与其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田进忠内部退养的期间内,天津天管特殊钢有限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上合同履行情况均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田进忠主张其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时存在被迫无奈等情形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田进忠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田进忠要求确认《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进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