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某,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2293号原告:江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钞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宋某,男,汉族,。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江某诉称,2009年开始,江某与张某某双方协商,被告张某某以西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江某供应化妆品,江某给张某某打款后,江某在西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货或张某某按照江某要求的货物名称给江某及时发货,江某与张某某合作持续几年后,被告张某某将此业务转让给被告宋某,宋某接手后,以西安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江某核对账务之后仅向江某供货一次便停止了继续供货,之后得知西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江某多次催要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她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132号龙苑大厦。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14号,但其提供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咸阳市安居二村业主委员会及渭城区渭阳街道三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9月不在此实际居住。而依据张某某提供的西安市长乐中路派出所、西安市新城区万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西安顺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故张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77元,退还江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徐 红审判员 雒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