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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卢建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建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548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海,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法定代理人:农雪涓,女,198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卢建尤,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卢建尤、冯加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643.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桂F×××××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由龙糖方向经龙夏路与独山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弯往夏石方向时,适有原告搭乘母亲农雪娟驾驶的电动车经过该红绿灯路口,双方车辆在红绿灯房通行状况下进入路口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建尤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及其母亲无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连续一个学期都不能上学读书,给原告以后升学仕途蒙上了阴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9.81元、护理费1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2150元,合计18643.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尚欠12643.01元。被告卢建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4000元过高,电动车修理费2150元也过高,不符合实际,并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修理该电动车支出2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建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关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医药费6009.81元、护理费1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鉴于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的问题,事故车辆龙州1500号“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农雪涓,原告黄某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农雪涓应另案向被告卢建尤主张权利。以上合计10293.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尚欠4293.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4293.01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农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卢建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梅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