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358号原告: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天盈星城一期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1508-3。法定代表人:金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授权):林涛,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法定代表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韬,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物品损失32591元,评估费2281元,合计348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22时,汤勇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386KM+800M时因雨天视线不清,转向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冲出路面,陷入道路右侧沟内,致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汤勇负全部责任。汤勇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货物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评估费和诉讼费;2、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能看出事故发生时有没有下雨,掉落的货物只有很少的部分与评估报告的损失不符,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3、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本附加险即原告投保的承运货物责任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损失评估报告、机动车出险信息表等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物品损失金额、原告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货物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后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诉请货物损失32591元,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对��失金额予以认定,但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评估费2281元,因该费用为确定货物损失金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损失26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评估费2281元,计262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