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兵、于波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兵,杨忠华,于波,徐晨,徐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兵,无业。曾因赌博,2014年1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处以500元罚款;曾因殴打他人,2015年7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处以500元罚款。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华,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波,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晨,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海涛,曾用名徐涛,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兵、于波、杨忠华、徐晨、徐海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7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兵、杨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忠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忠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忠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华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倪 洁审 判 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